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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纪律检查机关贯彻《中国共产党纪律 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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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纪律检查机关贯彻《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规范全省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执纪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依规执纪,把监督执纪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落实打铁还需自身硬的要求,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体现监督执纪的政治性,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为准绳,把握政策、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点,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五条  创新组织制度,建立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各市(州)纪委、贵安新区纪工委本级可以探索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设,执纪监督部门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


第二章  领导体制及工作机制

第一节  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贵州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省委委员、候补委员,省纪委委员,省管党员领导干部,以及省委工作部门、省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市(州)党委、纪委以及贵安新区党工委、纪工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第七条  市(州)、贵安新区和县(市、区)纪委(纪工委)以及基层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第二节  分工负责制

    第八条  纪检机关信访部门负责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承办上级纪委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对下级纪委信访部门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职能。

    第十条  纪检机关执纪监督审查部门负责所联系地区和部门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执纪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纪检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第十二条  纪检干部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和部门纪检机关以及纪检干部的监督执纪审查工作,对反映纪检机关和纪检干部的问题线索由纪检干部监督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节  特别管辖

    第十三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上级纪检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纪问题进行执纪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执纪审查。

    对指定审查的,由上级纪检机关承办部门商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按程序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四节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等重要事项,纪检机关应当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

    第十七条  坚持主办责任制。在线索处置、谈话函询中,均要明确一名主办人,初步核实中核查组组长、执纪审查组组长为主办人。主办和经办人员必须认真做好基础工作,依纪依规、慎重妥善地提出工作意见和处置建议,做到工作涉及的各类问题都可追溯、有据可查、责任清晰。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纪检干部是被审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主要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监督执纪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格控制监督执纪各环节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督执纪工作情况。进入立案环节后,审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审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汇报案情、传递审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纪检机关涉及监督执纪秘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第五节  加强对派驻机构的领导

    第二十条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机构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经常听取工作汇报,加强统筹协调。派驻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派出机关授权,对被监督单位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开展监督执纪审查工作,重要问题应当向派出机关请示报告,必要时可以向被监督单位党组织通报。


第三章  线索处置

第一节  受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机关信访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下一级纪委和派驻机构报送的相关信访举报。

信访部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按照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以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十项规定精神、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其他涉法行为问题进行分类摘要,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执纪监督审查部门发现的问题线索,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填写问题线索备案呈批表,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填写问题线索移送呈批表,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连同问题线索原件,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送相关执纪监督审查部门承办。

第二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按有关规定分类摘要并提出分办建议,逐级报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移送相关执纪监督审查部门承办。

第二十四条  党风政风监督部门收到上级纪委党风政风监督部门交办件后,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其中属于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问题线索,应在5内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按程序办理。其他问题线索由党风政风监督部门协调办理。


第二节  管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对收到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填写问题线索分办呈批表,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三节  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常委,以及所辖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10工作日内,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上一级纪委。

    第二十八条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定期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第二十九条  执纪监督审查部门应当每月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在次月5日前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每月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每月10日前向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上月问题线索处置情况。其中,属于信访举报渠道的问题线索处置情况台账,应当同时抄送纪检机关信访部门。


第四节  线索处置及归档

第三十条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

第三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自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日内,经集体讨论研究,按照以下情形提出处置意见:

(一)对反映问题可信度不高、难以查证核实的,按照谈话函询的方式提出处置意见;

(二)对反映的问题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可查性,有可能构成违纪的,按照初步核实的方式提出处置意见;

    (三)对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可查性,但暂不具备核查条件,待条件成熟可开展核查的问题线索,按照暂存待查的方式提出处置意见;

    (四)对反映问题不实或重复反映已有结论的问题以及没有可能开展核查的问题线索,按照予以了结的方式提出处置意见。

处置意见提出后,承办部门应当制定问题线索处置方案,填写问题线索处置呈批表,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处置方案应列明线索来源、线索内容、处置方式、处置完成时限、有关要求等内容。

前款第(四)项中属实名举报的,由承办部门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回复实名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四章  谈话函询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三十三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承办部门应当制定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

    对需要谈话函询的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由承办部门撰写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后报批。

    情况报告应当列明被谈话函询人的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的依据以及办理结果,由承办人员签名,填写谈话(函询)办结呈批表,按谈话函询时的报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谈话函询结果应10工作日内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第二节  谈话

   第三十六条  谈话方案应当列明问题线索主要内容、谈话时间、地点、主谈人、谈话提纲。

    第三十七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必要时,由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

    第三十八条  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由承办部门出具委托谈话函,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由所在的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

    第三十九条  与被谈话人进行谈话时,谈话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次谈话时间不得连续超过6小时。

    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记录应当由被谈话人核对后,谈话双方签字确认。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函询

    第四十条  函询方案应当列明问题线索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事项、回函时间。

    第四十一条  函询应当以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基层纪委(纪工委)开展函询以该基层纪委(纪工委)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该基层党委(党工委)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发函纪检机关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按程序逐级呈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节  处理

    第四十三条  谈话函询后,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问题存在的,予以了结澄清,由承办部门对其说明予以采信并向被谈话函询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及本人反馈;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其中,需要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前款第(一)项中属实名举报的,由承办部门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回复实名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谈话函询对象必须在所在党组织年度民主生活会上就谈话函询情况进行说明,存在问题的要作出检讨。本人在民主生活会上的发言提纲应当在会后15工作日内报纪检机关承办部门。


第五章  初步核实


第一节  审批

    第四十五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初步核实工作方案和安全预案,成立核查组,明确组长及成员,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

    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经派出机关批准,派驻机构对驻在部门和监督单位党委(党组)除主要负责人外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其他属于上一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进行初步核实的,初步核实工作方案应当报派出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四十七条  核查组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

(一)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二)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

(三)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

(四)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五)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六)进行鉴定勘验;

(七)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需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由承办部门填写案件查办协作配合提(商)请函,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必要时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三节  初步核实处置

    第四十九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由承办部门集体研究后,填写初核情况报批表,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核,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

    初核情况报告应当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置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第五十条  初核情况处置经审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立案审查的,由承办部门办理;

(二)予以了结的,由承办部门将办理结果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谈话提醒的,由承办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暂存待查的,由承办部门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五)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的,有关党组织应60日内作出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纪检机关承办部门。

(六)其他方式处理的,按相关程序办理。

前款第(二)、(五)中属实名举报的,由承办部门及时将处理情况回复实名举报人。 


第六章  立案审查

第一节  立案

    第五十一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组织承办部门集体研究,由承办部门起草立案审查呈批报告,填写立案呈批表,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对需采取审查措施的,还应当由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专题会议集体研究),报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

第五十三条  凡立案审查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立案审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被审查人为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由承办部门向所在党委(党组)通报按干部管理权限,立案审查决定应当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十四条  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人员采取审查措施,由承办部门在24小时内通知被审查人亲属。

    严重违纪涉嫌犯罪接受组织审查的,应当由承办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节  审查

    第五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制定审查方案,审查方案应当包括主要审查事项、拟采取的审查措施和相关事项,涉及的主要单位、部门及人员等。

    第五十六条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方案。特殊情况下,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相关负责人主持召开执纪审查专题会议,被委托的相关负责人必须将研究确定的审查方案、措施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七条  审查方案确定后,承办部门应当填写审查方案呈批表,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核,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组,明确审查组组长,确定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资产查询、个人事项查询、通讯情况查询、技术调查、限制出境和涉案款物处置等事项。

  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审查组研究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第五十八条  审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进展情况,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五十九条  审查谈话、执行审查措施、调查取证等审查事项,必须2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

与被审查人、重要涉案人员谈话,重要的外查取证,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应当以本机关人员为主,借调人员一般安排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六十条  立案审查后,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与被审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人端正态度、配合调查。

  审查期间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对照理想信念宗旨,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

  审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六十一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执纪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六十  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调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组分别保管,定期核查。

    第六十  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六十  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定期检查审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款物登记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六十  审查组在查明违纪事实后,应当撰写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人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六十  审查工作结束,审查组应当经集体讨论形成审查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依据、审查过程、主要违纪事实、被审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依据,并由审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执纪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六十  重要涉案人员必须到案但又因出境、失踪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审查;因被审查人在审查过程中死亡并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可以终止审查。中止、终止审查应当由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重大案件终止审查要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纪检机关备案。对审查中止、终止的案件,如发现新的证据或被审查人的其他重大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案件定性的,可按程序报批后重新启动审查。


第三节  取证

第六十  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纪律规定,经审批采取以下措施收集证据:

(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

(三)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

(四)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并随时核对情况,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六十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审查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笔录、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应当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调取的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保管。

    第七十  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收集物证、书证,应当尽量收取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拍照、复制,但需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需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四节  审查终结

    第七十一条  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从批准立案审查之日起至批准移送审理之日止。

第七十二条  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涉及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的,承办部门应当填写延长立案审查期限呈批表,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报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一案可以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

    第七十三条  审查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填写审查情况报批表,连同审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涉案款物报告,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核,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第七十四条  审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七章  审  理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七十五条  审理工作应当严格依规依纪,提出纪律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坚持审查与审理分离,审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分管执纪审查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不得同时分管案件审理部门。


 第二节  审理程序

第七十六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报告及案卷材料后,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审理组,并确定1人主办。审理人员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填写案件审理受理呈批表,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要求执纪审查部门补充相关材料。

(二)审理人员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审阅案卷材料,应当制作阅卷笔录,对案件程序、事实、证据、定性及量纪情节等提出阅卷意见。

(三)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执纪审查部门重新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退回执纪审查部门补证。补充调查不得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30日。

(四)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当制作违纪事实材料,经案件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后,与被审查人谈话,告知权利义务,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因情况特殊不宜进行谈话的,应当报相关负责人批准。

谈话笔录、审理认定的违纪事实材料应当现场交由被审查人核对签字。对被审查人提出的合理意见或辩解,应当予以采纳,必要时由执纪审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不合理的,由执纪审查部门有针对性地写出说明。被审查人拒绝签署意见的,由审理人员在违纪事实材料上注明,并由参与见面的审理人员签名。对谈话中发现的重要情况,案件审理部门应及时向相关负责人报告,需要向相关部门通报的要及时通报。

(五)审理组审理后,撰写审理报告,并经集体审议,审议情况应予记录,由参加审议的人员核对签名后入卷。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审理报告应当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线索来源、违纪事实、涉案款物、执纪审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及思想转变过程。

(六)审理报告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纪委常委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七)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纪律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同上级纪委沟通,形成处理意见。 

(八)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在30日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九)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重新调查移送审理后,重新计算审理时限;退回补证的,补证时间不计入审理时限。

第七十七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执纪审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或者对违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可提前介入审理。

提请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理,执纪审查部门与案件审理部门沟通后提出意见,经双方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案件审理部门应10工作日内提出提前介入审理的意见建议,报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反馈执纪审查部门。

第七十八条  追究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党员的党纪责任,由案件审理部门直接提取有关材料,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纪处分意见,提请纪委常委会议审议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案件审理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发现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有其他违纪线索的,报经相关负责人同意后转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按程序办理。

受到行政处、政纪处分或者被问责、组织处理后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以及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但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执纪审查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三节  移送

第七十九条  被审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相关事宜。执纪审查部门应当在通知司法机关之日7个工作日内,完成移送工作。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执纪审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置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党员、干部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机关处置。


第四节  复议复查

第八十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检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经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立,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90内办结。


第八章  涉案款物


第一节  执行

    第八十一条  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款物,承办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第八十二条  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鉴定的,要专门封存保管。


第二节  保管

    第八十三条  纪检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款物。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八十四条严格履行涉案款物交接、调取手续,保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款物对账核实。

    第八十五条  派驻机构涉案款交由派出机关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涉案物品由派驻机构集中统一保管。

    派驻机构集中统一保管涉案物品有困难的,可以由派出它的纪检机关财务部门统一保管。


第三节  处理

第八十六条  审查过程中认定不是违纪所得的款物或者不能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款物的,经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暂予扣留、封存措施。由承办部门填写解除暂予扣留、封存款物清单,将解除暂予扣留、封存的款物发还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还时应当按清单与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面清点,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八十七条经审理认定为违纪所得款物的,应当依规依纪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纪依规予以返还,办理签收手续。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教育管理

    第八十八条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监督执纪人员必须对党忠诚、忠于职守、敢于担当、严守纪律,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纪检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严格教育、管理、监督,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

第八十九条  审查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由承办部门书面向上一级党组织报告成立临时党支部的事由、目的,经上一级党组织书面反馈批复意见后,按程序选举产生临时党支部书记及支部委员。临时党支部应当加强对审查组成员的教育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九十条  审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从审查人才库抽选,由承办部门向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借调人员的书面申请,说明借调原因、时间等,并填写借调监督执纪人员呈批表,经承办部门相关负责人审批后送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由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并向借调人员所在单位书面函告或通知借调事宜。

借调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借调机关应当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组写出鉴定,经承办部门同意后,送纪检机关组织部门向借调人员所在单位反馈。借调单位和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二节  纪律约束

    第九十一条  对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组组长、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九十  审查组成员不得私自接触被审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组组长、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九十  对纪检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以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款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违纪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九十四条  在监督执纪过程中,对谈话对象检举揭发与本案不直接相关人员并属于按程序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应当由其本人书写,不以问答、制作笔录方式记载,密封后交由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径送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

如涉及上一级党委管理干部,承办部门应当在7日内将问题线索原件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由其在7日内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上一级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五条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内,不得从事与纪律检查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三节   责任追究

    第九十六条  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组组长是执纪审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市(州)及所辖县(市、区)被审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8小时内逐级上报至贵州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市(州)及以下纪检机关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市(州)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贵州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检讨,由贵州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通报、严肃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九十七条  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派驻纪检,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执行本办法。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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