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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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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我省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为维护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签署(告诉)真实姓名(名称)、通讯地址或工作单位。

第六条 受理信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职责。国家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 处理信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

(三)重事实、重证据,按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四)积极主动,就地解决;

(五)解决实际问题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信访涉及民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必须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必须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各级国家机关应建立、健全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或同级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为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四)宣传法制、政策,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五)向有关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六)依法查处重要信访案件;

(七)协调有关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

(八)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业务。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的工作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及常设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请、控告或检举。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三)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四)民事、经济纠纷的告诉;

(五)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告诉;

(六)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关于犯罪行为的控告、检举;

(八)犯罪人的自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三)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四)犯罪人的自首;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或对人民检察院复查处理仍不服的申诉;

(六)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七)对经过人民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案件的申诉;

(八)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或检举;
       (九)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控告、检举或申诉。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六条 处理信访,应当根据反映问题的内容和各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职权范围,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由有关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讲明情况;要求过高或无理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十八条 处理信访的程序:

(一)对于来信,应及时收拆、审阅、登记;对于来访,应认真接谈、记录;

(二)根据信访的内容,按级、按系统分工,采取自办、转办和交办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手续完备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结案;

(四)重要信访案件结案后,应当复信,必要时,可以回访;

(五)信访案件结案后,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第十九条 凡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交办单位认为处理结果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退回承办单位复查处理;必要时可调卷审查,听取汇报或直接督促、检查、协助办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或部门的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信访部门不再处理。办理信访案件的国家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处理的信访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转交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当事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与信访案件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访问,应当推选二、三名代表。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对于反映群体意愿的代表,要认真接待,对于所反映的问题要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发现精神病患者上访,由信访部门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亲属接回;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受理的信访,按司法机关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可以记功、晋级、授予光荣称号。

第二十八条 信访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部门予以批评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纠缠或妨碍公务,扰乱工作秩序的;

(二)不听劝阻,长期滞留于信访部门的;

(三)侮辱、殴打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散布谣言,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上访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案件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或说明原因的;

(三)接到有关信访问题的请示,在30日内不予答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当事人的

(五)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六)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就范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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